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本条规定,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对于是否在刑法中增加危险驾驶罪,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
(1)增加危险驾驶罪可以加大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打击力度,增加威慑力。
(2)危险驾驶行为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应当单独规定为犯罪。
(3)增加危险驾驶罪可以解决目前对危险驾驶行为处罚上存在的“同案不同罚”“同事不同判”的问题,从法律上统一尺度,有利于维护法制统一。
(4)很多国家将危险驾驶行为规定为犯罪,如德国、美国、加拿大、英国、日本、新加坡、印度等国家以及我国香港地区,都把酒后驾车规定为犯罪。
(1)现有法律规定已经足以满足执法需要,没有必要增加危险驾驶罪。
(2)增设危险驾驶罪只能短期起到威慑作用,长期看来警示效果有限。
(3)增加危险驾驶罪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刑法应当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最后手段,在对某一行为进行调整时,只有在其他制裁措施如民事、行政等手段不能有效地调整该行为时,才考虑动用刑法,不能动辄要求修改刑法,增设罪名。
(5)增设危险驾驶罪会增加大量司法支出,成本与收益难以平衡。
一是,将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二是,将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三是,明确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这两类危险驾驶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危险驾驶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是,将原第二款中的“前款”修改为“前两款”,即明确了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有这两类危险驾驶行为,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危险驾驶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款规定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驾驶人。本罪侵害的是双重客体,主要是道路交通秩序,同时也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为故意,尽管犯罪人在主观上并没有追求交通事故、人员伤亡等后果的发生,但是对于危险驾驶的行为是明知或者放任发生的。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前提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这里规定的“追逐竞驶”,就是平常所说的“飙车”,是指在道路上,以在较短的时间内通过某条道路为目标或者以同行的其他车辆为竞争目标,追逐行驶。判断是否“情节恶劣”,应结合追逐竞驶所在的道路、时段、人员流量,追逐竞驶造成的危害程度以及危害后果等方面进行认定。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饮酒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两种情形。饮酒后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后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实践中,执法部门也是依据这一标准来判断饮酒后驾车和醉酒驾车两种行为。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第三款是关于有危险驾驶行为,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条是刑法中第一个最高刑为拘役的犯罪。根据本款规定,具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上述竞合情形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一(一);《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