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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刑法规定
 

盗窃罪

一、刑法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立法背景

1.1979年立法的情况。盗窃罪是我国历史上最早出现并沿用至今的罪名之一。

2.1979年后至1997年刑法修订前的立法情况。1979年刑法颁布实施以后,鉴于盗窃公共财物等犯罪活动日趋猖獗,危害日趋严重,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82 年3月8日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盗窃罪作了补充,规定盗窃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

3.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1979年刑法将盗窃罪与诈骗罪、抢夺罪合在一起,共用两个条文来规定,不方便三种犯罪立法的细化和司法适用。随着立法技术的成熟, 1997年修订刑法时,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及刑法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以第二百六十四条单条规定了盗窃罪,并对本条作了进一步修改:

一是,明确了盗窃罪的构成要件,需达到“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

二是,取消了惯窃罪,只在量刑中加以考虑;

三是,调整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四是,增加了罚金刑,对上述三档法定刑分别规定了“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并处罚金”和“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此外,该条还根据盗窃罪的社会危害性,取消了此前有关单行刑法关于盗窃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的规定,仅对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两种行为保留了死刑。

4.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作了修改。有关部门提出,现实中一些盗窃行为,虽然达不到“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罪门槛,但严重危害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并对群众人身安全造成威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立法机关经研究认为,完全取消盗窃罪的死刑,不会给社会稳定大局和治安形势带来负面影响。

三、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犯罪主体。构成盗窃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二)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三)盗窃的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

“数额较大”是盗窃行为构成犯罪的基本要件。如果盗窃的财物数额较小,一般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不需要动用刑罚。但对于一些特定的盗窃行为,只要实施了该盗窃行为,即使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条件,因该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本条也规定其构成犯罪。这些行为包括:

1.多次盗窃。盗窃犯罪具有常习性,且犯罪分子又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一经抓获,往往只能认定现场查获的数额,而对其以往数额的交代难以查证。将多次盗窃规定为犯罪正是针对盗窃犯罪的这一特点。

2.入户盗窃。入户盗窃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还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并对公民的人身安全形成严重威胁,应当予以严厉打击。

3.携带凶器盗窃。行为人携带凶器盗窃,往往有恃无恐,一旦被发现或者被抓捕时,则使用凶器进行反抗。这种行为以暴力为后盾,不仅侵犯他人的财产,而且对他人的人身形成严重威胁,应当予以刑事处罚。

4.扒窃。“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扒窃行为往往采取掏兜、割包等手法,严重侵犯公民财产和人身安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技术性强,多为被屡抓屡放的惯犯,应当予以严厉打击。

本条对盗窃罪量刑档次的划分采取了数额加情节的标准。

关于盗窃数额的具体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至第四款同时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关于“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具体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立法背景与条文解读》 2021年3月版 第6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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