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1979年刑法规定了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由于1979年刑法制定时,毒品犯罪尚不突出,因此规定了较轻的刑罚,法定最高刑只有五年有期徒刑。
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该决定将贩毒罪的最高刑提高到死刑。决定第一条规定:“对贩毒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该决定将走私毒品罪的法定最高刑提高到死刑。
随着我国政治经济的发展,为加大打击毒品犯罪的力度,并向世界表明我国禁毒的态度和决心,1990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刑事责任。
该决定第二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决定的公布实施,对于严厉打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障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1997年修订刑法,将禁毒决定的有关内容纳入刑法,并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上述规定作了以下修改补充:
一是增加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不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的规定。
二是增加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甲基苯丙胺的处刑数量标准,本条按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规定其处刑的数量标准。
三是增加了单位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如何处罚的规定。
四是增加了“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的规定。这体现了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保护的精神。
1997年刑法修订之后,刑法关于本条的规定未作修改。
第一款是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不论数量多少,都应予以刑事处罚的规定。
第二款是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情节严重的如何处罚的规定。其中,“走私”毒品是指携带、运输、邮寄毒品非法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贩卖”毒品是指非法销售毒品,包括批发和零售;以贩卖为目的收买毒品的,也属于贩卖毒品。“运输”毒品是指利用飞机、火车、汽车、轮船等交通工具或者采用随身携带的方法,将毒品从这一地点运往另一地点的行为。贩毒者运输毒品的,应按照贩卖毒品定罪;贩毒集团或者共同犯罪中分工负责运输毒品的,应按照集团犯罪、共同犯罪的罪名定罪。“制造”毒品是指非法从毒品原植物中提炼毒品或者利用化学分解、合成等方法制成毒品的行为。“贩卖”“运输”“制造”这三种行为互有联系又有差别,不需同时具备而只需具备其中之一,即可构成本罪。
第三款是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较大的刑事处罚的规定。“鸦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都包括本数在内;鸦片“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五十克”都不包括本数在内。对于达到鸦片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的,应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款是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少量毒品予以刑事处罚的规定。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都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款是关于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如何处罚的规定。单位犯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款是关于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的规定。对于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如果是教唆走私毒品,即构成走私毒品罪;如果是教唆贩卖毒品的,即构成贩卖毒品罪,即使教唆分子本人没有亲自参加被教唆人所进行的走私、贩毒活动,也应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款是关于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的规定。这样规定,可以防止犯罪分子钻法律空子,有利于更加严厉地打击毒品惯犯。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已经处理过的毒品犯罪,应视为已经结案,不应再将已经处理案件中的毒品数量与未经处理案件中的毒品数量累计相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工作座谈会纪要》《非法药物折算表》
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立法背景与条文解读》2021年3月版 第94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