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三部”在2019年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目前,司法实践多在刑事一审、二审程序中适用并研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笔者认为,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尤其在检察机关主动审查并提起抗诉的情况下,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应充分关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第一,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可行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根本的价值在于优化司法资源的分配,通过节省简单案件耗费的资源,将优势资源集中于复杂案件的办理。
司法资源的优化和分配并不是一个新命题,一直以来,刑事司法的繁简分流主要通过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实现,但上述程序的适用需要一定的条件且适用范围较为狭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刑事诉讼程序的简化分流问题和认罪认罚的意愿加以联系和嵌合,为司法资源的优化和分配找到了新的路径。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刑事证明标准不降低的情况下,控辩双方进行庭审对抗的价值并不大。刑事审判监督阶段同样需要关注司法资源有效使用的问题,尤其在原审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案件的抗点主要集中在法律适用争议的情况下,就没有必要增加过多的庭审对抗。
第二,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应谨慎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旨在节约司法资源,从司法资源的类型上看,大体可以区分为侦办资源和诉讼资源。考虑到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前,司法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已经投入了充足的侦办资源,原审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一般只能对诉讼流程的简化起到积极作用。
因此,对于原审被告人在一审和二审环节未自愿认罪认罚、而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提出认罪认罚的情况,由于对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有限,应该慎重把握从宽的幅度。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原审被告人在一审、二审已经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仍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此时,从全案办理来看,原审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对侦办资源和诉讼资源的节约均起到积极作用,故应对刑罚从宽幅度作常规把握。
第三,抗诉加重刑罚与认罪从宽之间并不矛盾。审判监督程序本质上是一种纠错程序,原判量刑畸轻,以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是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纠正,此时,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是法律正确适用的必然结果,不是对原审被告人认罪态度的否定。同样,在审判监督抗诉程序中对原审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下,肯定了原审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态度,对其进行从宽处罚,也是对原审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充分保障。
简言之,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审判监督案件中提起抗诉,对原判刑罚进行加重,侧重的是实体法上的正确实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法院在量刑幅度内对原审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侧重的是程序法上的权利保障。两者并不矛盾。
第四,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起到监督与指导并举的效果。针对原审被告人在一审、二审已认罪认罚,并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仍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上级检察机关除了要审查案件的抗点以外,还需要关注下级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否妥当。譬如,在对被告单位进行量刑建议时,是否仅写明“判处罚金”,但未对罚金数额予以明确;在提出量刑建议时,未对附加刑予以明确等。这些明显的瑕疵,应当在审判监督中予以同样的重视。因此,在纠正原审判决错误的同时,应向法庭提出明确的量刑建议,在对外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同时,对内也可以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确适用,对下级检察机关起到纠偏、指导作用,最终将横向的法律监督职能与纵向的业务指导职能在个案办理中进行有机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