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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受害人一方来说,因存在索赔心理,对医疗费用不关心,心理上是多开药、开好药,有的受害人“一人受伤全家医疗”;受害方还存在惩罚心理,主观上故意扩大不合理开支,目的是让义务主体多支付费用,以达到惩罚对方的目的;此外还存在攀比心理,双方都有损伤时唯恐己方费用少,尽量多开支,以争取超过对方,让对方赔偿,以争回“面子。”
医疗因素的介入也是出现不合理医疗费用的另一重要原因。因纠纷所致的医疗费收入是医院很重要的收入之一,许多医院只顾经济效益,不讲医疗原则,多卖药、多检查,以获得更大的收益;医生方面,目前许多新药以及检查都有回扣,这也促使医生在用药时尽量多用新药、多做检查以赚取回扣,使其自身获得更多利益;医疗纠纷增多,许多医生宁可信其有,只要有要求即用药,尽量满足伤者要求,以此来减少纠纷的发生。另外,误诊误治时有发生也是造成医疗费用增加的原因之一。由于目前法律、法规无针对性规定,无实施细则,都只是作出了一些笼统规定。
不合理医疗费用、的常见表现:
(1)非外伤用药,损伤后伤病共治。
(2)不合理使用杭生素,损伤案例中多需使用抗生素,许多伤者超剂量、超时限使用,轻微损伤使用高档抗生素,多种抗生素联合应用等;
(3)营养支持性用药,治疗损伤的同时大量使用营养支持性药物;
(4)轻度损伤后长时伺治疗;
(5)部分纠纷当事人无明显损伤,但主诉症状重,医方即大量用药治疗;
(6)需安装假肢或其它代用品以及手术中需使用内固定时,违反规定使用高档进口物,如一根内固定髓内针,国产的才二、三千元,而进口的则达万元以上;
(7)目前新的高档检查仪器、项目不断增多,许多伤者进行全面检查、重复检查、扩大医疗费用支出;
(8)不按规定住院和转院,使不合理开支扩大;
(9)搭车开药、冒名顶替时有发生。
对于不合理费用,可考虑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医药治疗费用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未获医务部门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赔偿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它疾病的,其费用也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该解释首次明确规定了赔偿义务人的证明责任,但因为医疗行为与讼争纠纷的相关性、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均属专业性问题,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1至2名具有专门性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因此,通常情况下,有关讼争的医疗费问题,不宜完全由法官心证之。赔偿义务人的证明责任仅有其陈述是不足以完成的,应当借助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或专家证人的证言予以完成。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专家证人可以出庭就有关专门问题提供专家意见,但实务中,很少有专家就医疗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出庭作证。赔偿义务人很难完成该证明责任,致使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经常背离,不利于定分止争。对此,应当通过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医疗费的相关性、合理性和必要性予以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