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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
投保“车损险”的轿车被撞毁
2004年6月,陈先生以1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某品牌轿车。2012年6月,陈先生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该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9万元,保险期间是2012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9日24时止。
2013年2月5日10时许,刘某驾驶货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至田家围路口,采取措施过程中驶入公路北侧,遇陈先生雇用的司机范某驾驶该轿车自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和车辆损毁。经事故认定,货车司机刘某负全部责任。
陈先生的车辆经保险公司确定为(推定)全损,由保险公司经手拍卖,得款11999元归保险公司。陈先生要求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9万元,保险公司不同意。为此,陈先生诉至玉田县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执行。
■审理:
赔偿金从9万元降至不足5万元
一审玉田县法院认为,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陈先生与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的价值发生事故后进行评估,按评估价值给付保险金。而本案的投保车辆经双方协商已推定全损,车辆的残值已为保险公司取得。因此,保险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赔付陈先生保险金。
一审判决,保险公司给付陈先生车辆损失保险金9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金额并非保险价值,只是计算保费的一个依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该车进行了估损,陈先生也认可,并交付了车辆残值。如果按照新车价值进行赔付的话,将使得一辆使用8年之久的车辆经过保险事故后,得到与一辆新车一样的赔偿。
陈先生答辩称,依据双方共同确认投保车辆价值9万元的价格,本人已交付相应的投保费用,并且,保险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或者合同变更权,故该合同合法有效。
二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先生的涉案车辆从购置到发生事故,已经使用了104个月。尽管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但是,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7条规定:“……被保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被保险机动车已经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经计算,本案具体赔付金额应为48880元。故一审法院依照双方签订合同时所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013年11月8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赔付陈先生保险金48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