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时同意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发生擦挂后却以免责事项与发生交通事故并无因果关系为由要求赔偿,能否得到支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对该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认定免责条款有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013年10月10日,重庆某律师事务所为其一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止。
双方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在合理使用过程中,发生碰撞、倾覆、坠落等造成的损失依约赔偿。如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无公安机关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免责。
事务所同意上述条款,并签字盖章。
2014年4月28日,被保险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擦挂,造成车辆损失10998元,责任认定由事务所负全责。事故发生后,事务所为该车办理年检,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
事务所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以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已过期为由拒赔。
事务所认为,行驶证过期并不表示车辆本身就不符合安全标准,并且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是在静止状态下发生的,与车辆本身的安全性没有任何关联,保险公司不得以行驶证过期为由拒绝理赔,且免责事项属于格式条款,应作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
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辆车辆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0月。发生事故时车辆并未年检,故公司对不事故负赔偿义务。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无公安机关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并无歧义,对其理解也无争议。
本案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车辆行驶证超过检验有效期,属于合同约定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情形。行驶证过期与交通事故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并不能否定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故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对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务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重庆五中院日前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法官说法】保险免责事项并非都属于格式条款
事务所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关于免责事项的约定,保险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事务所知悉相关约定并签字盖章,表明双方已就此已达成共识。
对格式条款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前提是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无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等属免责事,并无歧义,也不存在理解上的差异。故事务所要求对该约定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理解于法无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