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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是2011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重大刑罚制度。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25年,在缓期执行期满后减为25年的,实际执行期不能少于20年。显然,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十分严厉,仅次于死刑。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可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的犯罪类型通常被称为“1+8”,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死缓的被告人只有具备累犯情节的,才可能适用限制减刑。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对判处死缓的被告人是否限制减刑,应由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作出决定,工作中需要准确把握该项制度的立法目的,以防适用不当、宽严皆误。
从立法目的看,对判处死缓的被告人限制减刑,并不是单纯为加重死缓刑的严厉性,而是为进一步严格执行死刑政策创造条件。即,通过延长部分死缓犯的实际执行期,充分发挥死缓刑的严厉性,改变以往“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刑罚执行不平衡现象。由此,一部分以往因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做不到罚当其罪而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尤其是因被害方反应强烈等原因而“被迫”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可以判处死缓限制减刑。这既有利于进一步严格执行死刑政策,也有利于实现对少数死缓犯的严惩。但是,单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等条文的字面含义难以解读出这种立法目的。实践中很可能会有人以刑法关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的条件没有变化为由,认为刑法只是单纯加重了生刑(即增强了死缓刑的严厉性),而不会从控制死刑的角度来理解和适用死缓限制减刑制度,这就很可能造成对该项制度的不当适用,出现死刑未得到控制而“生刑”又加重的违反立法本意的现象。因此,工作中要特别注意,对死缓犯适用限制减刑应当以有利于严格执行死刑政策为前提。凡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需限制减刑已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或者能够实现裁判效果的案件,就不应当再判处限制减刑;只有对于以往因死刑缓期执行的实际执行期过短,惩罚力度不够,进而不得已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由于有了限制减刑制度,能够有效制裁犯罪,实现良好的司法效果,才可以考虑对被告人判处死缓的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也就是说,对判处死缓的被告人适用限制减刑,针对的是以往很可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而不是针对以往最多只能判处死缓的案件。对每一起案件适用死缓限制减刑,均应围绕这一立法目的展开。
对毒品犯罪案件决定是否适用死缓限制减刑,需要重视以下三个问题:
其一,从立法本意看,对毒品犯罪的被告人一般不必适用死缓限制减刑。上文已述,死缓限制减刑本质上是死刑替代刑罚,是在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下,通过延长死缓犯的实际执行期来一定程度满足被害方的报应情绪,从而既能更好贯彻国家“严格控制、慎重适用”的死刑政策,又能做到案结事了、维护社会稳定。毒品犯罪的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说明其罪行确实很严重,但毒品犯罪隐蔽性很强,整体上是非暴力犯罪,其对社会造成危害的方式与杀人、抢劫、绑架等暴力犯罪存在区别,通常也没有直接被害人(吸毒属自陷行为,强迫他人吸毒很少见),不会产生被害方与被告人之间的强烈对立,基本没有被害方“上访、闹访”问题,除少数情况外一般也不会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不会明显侵犯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毒品犯罪中的暴力类型主要是武装掩护实施毒品犯罪和暴力抗拒查缉,此类案件中会出现被害人,但此类案件数量总体上不多。至于吸毒后杀人、放火、驾车冲撞等情形是毒品引发的次生犯罪,可表明毒品的危害,但不同于毒品犯罪本身。因此,尽管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累犯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需要体现从严惩处,但这种危险性有特殊性,对其限制减刑的必要性不如暴力犯罪突出,故不应轻易适用限制减刑。这可以说是一项基本适用规则。作为例外,如果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累犯,犯罪情节十分恶劣,或为平衡案件的处理,确有必要通过限制减刑实现罚当其罪的,才可以考虑适用限制减刑。
其二,要按照指导文件的规定,从严控制对毒品犯罪适用死缓限制减刑。长期以来,我国对毒品犯罪实行从严惩处的刑事政策,对其中的累犯和毒品再犯,更是作为严惩的重中之重。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已废止)提出,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判处死刑;对毒品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标准,但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包括累犯、毒品再犯)的被告人,也可以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已废止)也提出:“累犯、毒品再犯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即使本次毒品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对于曾因实施严重暴力犯罪被判刑的累犯、刑满释放后短期内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以及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严格体现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昆明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23年纪要》),基本重申了上述指导意见。现阶段,为从严惩处毒品犯罪,对于涉案毒品数量达到或者接近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又系严重累犯或者毒品再犯的,很多都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但是,确实不能排除对极少数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累犯,有必要同时决定限制减刑。
《2023年纪要》首次在指导文件中对毒品犯罪适用死缓限制减刑问题作了规定:“对于实施毒品犯罪论罪应当判处死刑,因案件的具体情况而被判处死缓的累犯,具有武装掩护毒品犯罪,以暴力抗拒查缉情节严重,或者曾因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等情形之一的,为实现罚当其罪、确保量刑平衡,可以决定限制减刑。”首先可以肯定,《2023年纪要》作出这种规定不是鼓励对毒品犯罪适用死缓限制减刑,而恰恰是针对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适用不当问题,通过明确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条件,防止被滥用。根据该项指导意见,对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判处死缓限制减刑需具备3个条件:(1)被告人属于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因案件的具体情况被判处了死缓的累犯。这是基础性、前提性条件,对不构成累犯的毒品再犯则不能判处死缓限制减刑。这里所谓“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是指被告人论罪本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因案件存在某种证据问题,或因本案及关联案件中已有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或出于其他原因,为保证案件办理质量或者平衡案件的处理而对该被告人判处了死缓。(2)具有武装掩护毒品犯罪,以暴力抗拒查缉情节严重,或者曾因暴力犯罪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等情形之一。《2023年纪要》列举这3种情形是为了限制对毒品犯罪适用死缓限制减刑,对这里的“等”字不宜轻易作扩大理解。其中,对武装掩护毒品犯罪和以暴力抗拒查缉情节严重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制定的毒品犯罪司法解释已作出规定,但不能认为只要判处死缓的累犯具备这两种情形之一的就该限制减刑,仍要看该情节的严重程度并综合考虑其他条件。累犯的前罪有轻重之分,并非任何累犯都可限制减刑,如果案件不具有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或者以暴力抗拒查缉情节严重的情形,那么,可限制减刑的累犯的前罪原则上应当是“曾因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形,否则,一般不应限制减刑。即使案件具有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或者以暴力抗拒查缉情节严重的情形,仍要考虑累犯前罪的严重程度,不能一概而论。(3)对判处死缓的被告人限制减刑可以实现罚当其罪、确保量刑平衡。这是一项独立的条件,而不是对前两项条件的重复,目的是提醒司法者严肃考虑适用限制减刑的必要性,只有确需通过限制减刑来体现罚当其罪、量刑平衡的,才可以同时宣告限制减刑。
其三,对毒品犯罪适用死缓限制减刑需注意的思维方式。前文的分析表明,对毒品犯罪适用死缓限制减刑整体上要体现“双重慎重”。首先,死缓限制减刑作为死刑替代刑罚,在适用标准上应同适用死刑一样严格,对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1+8”种情形,都应当把适用死缓限制减刑作为例外情形来把握。其次,对毒品犯罪适用死缓限制减刑要比其他犯罪类型更为严格、慎重。可以说,对毒品犯罪适用死缓限制减刑只是立法过程产生的“副产品”,司法工作中虽不能禁止但并不提倡。从《2023年纪要》的上述指导意见也可以看出,对毒品犯罪适用死缓限制减刑应当慎之又慎、少之又少,作为极为例外的情况来处理。在操作层面,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的界限原本就有模糊地带,从判处死缓的累犯中进一步选出部分情形来适用限制减刑,可谓“夹缝中求生存”,操作难度很大,对司法工作是一项巨大挑战。通常认为,对被告人判处死缓时决定是否限制减刑,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涉案毒品数量、危害后果、实施手段,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全面分析量刑情节,严格依法适用,确保罚当其罪、量刑平衡。审判工作中面对此类案件时,要尽量“从上往下”看,而不是“从下往上”看。即,首先看被告人的罪行本身是否符合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如果形式上基本符合,又因量刑平衡或者证据等问题而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再看其罪行是否超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惯常标准,特别是是否具备《2023年纪要》规定的上述3种情形。经综合判断,如果认为决定限制减刑确实有利于体现罚当其罪、量刑平衡的,才可以考虑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对于罪行本身只宜判处无期徒刑,加上累犯情节才可以判处死缓的,则不应再“拔高”判处限制减刑,否则就属于量刑不当或者量刑畸重。二审法院对于一审判处的死缓限制减刑应当认真审查必要性和正当性,对于发现不必限制减刑的,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总之,不必把判处死缓限制减刑作为体现对毒品犯罪从严惩处的工作指标,案件审理过程中更不必在判处死缓与限制减刑之间建立“条件反射”关系,相反,应当保持对适用限制减刑的“钝感力”。对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需要限制减刑就能做到有效制裁犯罪的毒品犯罪案件,不应当对被告人限制减刑。工作中遇到是否需要限制减刑把握不准、难下决心的案件,宜采取保守做法,不适用限制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