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一名司机醉酒驾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事发后,司机所在单位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等费用44万元,并于其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继而对簿公堂。诉讼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司机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是否有权要求交强险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经东丽区法院及市二中院两审审理,日前,被保险人要求赔偿保险金的诉求被驳回。
【案情介绍】
2010年7月18日,本市某货运代理公司为其捷达牌轿车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18日至2011年7月17日。2011年4月26日,货代公司司机孙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上述已投保的捷达车,沿津滨高速延长线由东向西行驶时,将行人侯某撞倒致伤,且造成车辆损坏。后侯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孙某醉酒后驾驶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其过错也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在交管部门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货代公司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44万元,并履行了赔付义务。此后,货代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遂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11万元。
诉讼中,保险公司代理人,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提出: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驾驶员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有效;第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免赔范围应当包括人身伤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第三,醉驾是严重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如违法者对违法行为无需担责,将有悖于社会公德,其违法行为的后果应由其自担。
【焦点】
经两审审理,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的司机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是否有权要求交强险的保险人承担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保险责任。
【法院分析】
一是醉酒驾驶免责保险条款的效力问题。本案所涉醉酒驾驶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以至于属于违反《刑法》的行为,对醉酒驾驶的危险性和严重后果应当是众所周知的,因此该条不属于专业性术语和规定,不存在明确说明的问题。且本案所涉交强险条款系中国保险业协会根据上述《条例》统一制定,并经保监会批准实施的统一文本,该条款以社会公告的形式公布,并非保险公司单方制定,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条款应当知晓。因此本案保险条款中对于醉驾免责的条款有效。
二是醉酒驾驶属于上述《条例》规定的一种特殊免责。根据该《条例》第22条的规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人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财产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三是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社会功能分析,交强险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本案并非受害人起诉保险公司,而是受害人已经得到了致害人及时的赔偿以后,致害人起诉保险公司。本案致害人醉酒驾驶行为严重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并受到了刑事处罚,其行为后果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如对其违法行为予以赔偿,将会变相纵容这种高度危险的行为,与交强险制度的设立初衷相悖。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货代公司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