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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在其父发生交通事故后出生,是否可以获得相应的抚养费赔偿?

胎儿在其父发生交通事故后出生,是否可以获得相应的抚养费赔偿?

  【要点提示】

  自然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本身不具有权利能力,法律不能为了保护胎儿的某种特殊的利益而改变权利能力制度,但是,我国民法有一个“延伸保护”的原则,为胎儿将来出生预留出合理的利益空间,待胎儿出生并成活后,便于依法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6]内法民初字第270号(2006年6月19日)

  【案情】

  原告:王国富。
  被告:仝学刚。
  2005年12月21日晚11时左右,被告仝学刚雇佣司机尚建军驾驶一辆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内乡县金城宾馆门口时,将由西向东步行横穿公路的原告王国富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130天,花费医疗费26231.67元。其伤情经内乡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上颌窦底部,右颧骨、右眼眶外侧壁,下壁多发骨折;(3)胸外伤伴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双侧肺挫伤,右第1—12肋、左第2—7肋骨骨折;(4)腰外伤伴第2、3横突骨折;(5)闭合性腹部损伤;(6)右锁骨粉碎性骨折;(7)右耻骨支骨折;经南阳溯源法医鉴定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属八级伤残、右眼外伤后视力下降属十级伤残。
  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对事故现场勘验,认定尚建军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没有确保安全,应负主要责任;王国富横过公路没确保安全,应负次要责任。
  原告在住院期间,由于被告仅支付医疗费600元,因此原告诉诸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诉讼中,原告之妻于2006年3月26日生下一男孩。为此,原告又请求追加被抚养人生活费16302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51200.86元。
  被告认为:(1)根据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其在该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责任,所以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该赔偿,但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儿子尚未出生,不具有公民资格,不享有民事权利,所以原告要求追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审判】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仝学刚作为货车车主,也即雇主,与尚建军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和被雇佣的关系,应当对雇员尚建军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不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孩子出生以后,原告王国富对孩子进行抚养是其法定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孩子抚养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诉请的合理数额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在横穿公路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被告之间的赔偿责任按3:7划分为宜。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6131元,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应予支持。误工费为1.500元÷30天×140天=7000元;护理费(75+56)天×15元=1965元;营养费(75+56)天×5元=655元、残疾赔偿金8667.97元×20年×30%=520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光均为6038.02元×9年×30%=16302元、王铭志为6038.02元×18年÷2人×30%=16302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20962元的70%为84673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3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00元,应从总数额中扣除,即为87073元。涉及原告二次手术费部分,因该费用未发生,原告可待费用发生后,另案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仝学刚赔偿原告王国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87073元。
  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告已全部执行完毕。

  【评析】

  1.被告仝学刚在这起事故中并没有过错,为什么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是这种赔偿责任出自我国法律规定的雇佣关系。所谓雇佣关系,指雇员依照雇主的授权或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主从事生产经营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向雇员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本案尚建军和被告仝学刚之间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并且原告的人身损害是因尚建军和被告仝学刚的雇佣关系引起,也即尚建军是在受被告仝学刚的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与原告王国富发生相碰撞的交通事故,因此,依据《解释》的规定,原告王国富在提起诉讼时有选择权,可以起诉雇主仝学刚,也可以起诉尚建军,或同时起诉仝学刚和尚建军,要求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时,上述法律对仝学刚的利益也规定有救济的渠道,即仝学刚在赔偿了受害人以后,即取得了“追偿权”,可以向真正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尚建军进行追偿,从而弥补自己的损失。
  二是雇主对雇员的损害赔偿,我国采用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根据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由法律特别规定的承担责任情形。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承认。同时,《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见,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受到损害或致人损害的,除不可抗力或雇员本身的故意是免责事由之外,不管雇主有无过错,雇主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致原告伤残的原因,既非不可抗力,也非尚建军的故意,因此雇主仝学刚就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同时,依据《解释》第九条的特别规定,作为雇主的仝学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胎儿享有怎样的民事权利?本案胎儿在其父发生交通事故后出生,为什么能获得抚养费赔偿?
  我国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采用的是出生说,即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承担民事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关于胎儿享有怎样的民事权利,立法较少,尤其在胎儿的抚养权问题上,目前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
  但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遗产分割时,应该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遗腹子女可以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规定,却体现了我国法律保护胎儿权利的立法精神,即上述法律法规为胎儿规定了“特留份”制度,也就是说,如果胎儿出生成活,这份遗产或抚恤金的所有权归这个孩子。同时,我国民法理论上还有一个“延伸保护”的原理,为胎儿在出生后行使权利提供了预留的合理空间,也体现了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和“有损即有救济”的裁判原则。
  因此,参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要从人性化角度出发,本着为当事人着想,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负担的原则,有必要对胎儿的“预留权”进行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国富的儿子还没出生,但是胎儿的出生具有必然性,即孩子出生并存活下来后,必然获得接受扶养的权利,抚养费问题应当得到妥善解决。即使在诉讼过程中,孩子还没有出生,那么这份赔偿也应预留,等到孩子出生并成活时再执行;而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孩子已经出生并成活,因而被告应该对孩子的抚养费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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