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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广告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暂行办法》中对此有规定吗?

问题八:新《广告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暂行办法》中对此有规定吗?

张国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是一个专业名词。在互联网广告活动中,谁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呢?举个例子来说,电子商务平台提供了很多电商展位,商家到该平台开设网店,并在自己的网店内部做互联网广告,这里的电子商务平台就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再比如说,某个微信公众号发布了一个广告,微信平台就是为该公众号提供了信息服务。同理,微博平台也是这样。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没有参与到广告活动中,它与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明显不同。新《广告法》考虑到平台对其平台上的违法广告应当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规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暂行办法》对这一规定进行了重申,如果监管部门告知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某个广告涉嫌违法,其就有责任删除、屏蔽该广告或者断开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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