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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转贷罪构成要件中“信贷资金”不应包括“担保贷款”?

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对于何为本罪中的“信贷资金”,并无刑事司法解释对其进行释明,在法律和行政法规中也未见相关定义。根据部门规章、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信贷资金与担保贷款属于平行的概念,信贷资金不包括担保贷款。具体来看,《贷款通则》第九条规定,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担保贷款,系指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保证贷款指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抵押贷款指按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质押贷款指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但是根据检索及现有研究,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均进行了实质解释,认为本罪中的“信用资金”包括担保贷款,本文所选案例,或者有认为担保贷款不属于本罪中的“信用资金”的倾向,但在二审裁定书中并未明确体现。

然而,对“信贷资金”是否应当包括担保贷款,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存在明显分歧,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作出的生效判决均从信用程度切入,从概念是否认信贷资金包括担保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现已将信贷资金改为“贷款”)相关民事判决对“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进行了认定和说理: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哈尔滨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费铮翔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72号】中,最高法院认为:“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无需提供担保。由于该项贷款是否能够按期收回完全取决于借款人的信誉,因此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要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经营状况、管理水平等严格审查,从严掌握,以降低风险。如果允许借款人以信用贷款方式获得信贷资金后,随意转借他人牟利,则会加剧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扰乱金融秩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专门就此进行规制,规定因此而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即便宏泽公司所述费铮翔的贷款系通过股权质押方式由证券机构获得属实,不考虑该借贷行为的性质,仅从类型上看,该借贷因存在股权质押担保,也不属于信用贷款,不能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制的范围。”

与此类似,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杨凌海华实业有限公司、陕西武功建筑工程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58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杨凌海华公司主张陕西五环公司以杨凌海华公司的资产作抵押取得贷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情形。”

多个地方高院判决也采用相似的逻辑。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张永红、谭秀锋与陈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7)渝民申2420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洪涛与沈彩华、龚周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6)浙民申4063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蒋召清与新疆众鑫源钢材有限公司、新疆恒德盈贸易有限公司、李刚、阚惠及、李萍、蒋娇娇、蒋剑、蒋李、李辉、吴仁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新民终401号)中均认为担保贷款不属于信贷资金。

   

     高利转贷罪构成要件中“信贷资金”不应包括“担保贷款”。从法秩序角度统一的角度来看,在刑法并未对高利转贷罪构成要件中“信贷资金”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律、行政法规也未有相关解释,在刑法中可以采用部门规章《贷款通则》中对于信贷资金、担保贷款的界定与区分,在概念上明确排除担保贷款且与最高法院的民事判决的倾向相一致,维持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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