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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贿人自首的法律适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实施之后,由监察委依法对行贿行为进行监察、调查和处置。司法实务中,当行贿人在监察委立案调查之前主动交代行贿事实的,在认定其成立自首时会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其主要理由是这两个条文之间没有差别,后者只是前者的提示性规定。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都涉及自首的成立条件和量刑规范,前者可称为普通自首,后者可称为特殊自首。但比较条文内容,两者之间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异。是故,在条文适用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不能一概用之。

  一、成立自首的条件不同

  要成立普通自首,行为人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自动投案而不如实供述,或者如实供述而无自动投案,均不能成立自首。对于自动投案,既可以是在公安司法机关未发现犯罪事实或虽已发现犯罪事实但未刑事立案之前,也可以是在公安司法机关刑事立案后但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虽然已确定了犯罪嫌疑人但尚未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前。根据特殊自首的文义,成立本条特殊自首也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行贿人必须如实供述,二是如实供述的时间必须在追诉之前,即监察委立案之前。根据监察法以及监察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监察委调查贪污贿赂等违法犯罪的,调查程序分为初步核实和立案调查。在初步核实中,监察委对相关具有可查性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问题线索进行调查;对于已经掌握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部分事实和证据,认为需要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依法立案调查。换言之,行贿人的最晚如实供述时间在监察委的初步核实结束之时。所以,特殊自首在时间条件上要严于普通自首。可见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适用范围要广于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

  二、对犯罪较轻的从宽处罚幅度不同

  无论是普通自首还是特殊自首,只要行为人符合了基本的成立条件,均可以在量刑时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对于犯罪较轻的,普通自首规定可以免除处罚,而特殊自首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也就是说,在行为人所犯罪行符合犯罪较轻的实质的和形式的判断标准时,在普通自首中,司法机关只能选择是否对行为人免除处罚,而在特殊自首中,司法机关既可以选择对行贿人减轻处罚,也可以选择免除处罚。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来看,普通自首只有一个免除处罚的量刑选择,故其从宽幅度要大于特殊自首。

  三、从特殊自首的条文修订变化来看,也不能将普通自首等同于特殊自首

  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特殊自首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从宽幅度要大于普通自首,意味着当时的条文语境下特殊自首与普通自首之间就不是完全的等同关系。故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若对行贿人适用免除处罚的,就只能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而不能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即使是适用减轻处罚的,根据条文适用的一惯性要求,也应当仅使用特殊自首之规定。刑法修正案(九)基于从重处罚行贿犯罪行为的立法理念,不仅对行贿罪增加了罚金刑,还严格了从宽处罚条件。若认为修订后的特殊自首是普通自首的提示性规定,那么就无法体现从重处罚行贿行为的立法理念。此外,若认为特殊自首与普通自首并无差别的话,那么直接删除该条规定,不仅可以精简刑法条文,还能方便司法解读和适用自首的相关规定。但立法者选择了保留特殊自首的规定并重新调整了从宽处罚幅度,由此可知,特殊自首不是普通自首的语义重复。

  四、自首行为与立功表现的关系不同

  普通自首与立功分别规定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八条,两者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当行为人不具有自首情节但符合立功条件时,司法机关仍然可以对行为人单独适用立功的相关规定。特殊自首中使用了“其中”连接自首与犯罪较轻、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有重大立功表现,可见自首与后者之间具有逻辑上的隶属关系,即前者是后者的成立条件。因此,与普通自首不同,特殊自首行为与重大立功表现等之间属于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综上所述,普通自首不同于特殊自首。普通自首虽为总则规定,应当适用于刑法分则。但特殊自首作为特别规定,在司法适用上应当遵循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当行贿人在被追诉前如实供述的,仅以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认定其成立特殊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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