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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 所:浙江佑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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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主体不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可以是单位,而集资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本案中,王某虽事先成立公司,但该公司的成立其实是为了实施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王某设立公司集资的行为不成立单位犯罪。
二、犯罪客体不同
集资诈骗罪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体只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王某在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的情况下进行集资行为,破坏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而且其肆意挥霍资金的行为导致投资者的资金无法返还,严重侵害了投资者的财产所有权。
三、主观目的不同
集资诈骗罪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无此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本案中,绝大部分集资款被王某挥霍或者以个人名义购买房产、车辆等。符合《解释》中第(二)种情形,应认定王某在行为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四、行为方式不同
集资诈骗罪既实施了集资行为又实施了诈骗行为,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表现为不具有吸纳社会资金资格的个人和单位进行了吸纳社会资金的活动,不一定采用诈骗的方式。本案中,王某通过虚构借款人,发布虚假借款标书,并以支付高额收益为诱饵,向投资人大肆非法集资,明显具有欺骗的性质。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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