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方若对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转院费用的承担条件,在我国有一个立法及司法的渐变过程。最初,转院须经原医疗机构的批准。
1. 1988年4月最高院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规定,未经医务部门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以及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不予赔偿。由此可见,当时受害人转院治疗的前提是经医务部门批准。
2. 1991年9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9条规定,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否则自行承担。所以在当时,受害人如想转院治疗除了要有医院证明外,还要经公安机关的同意。
3. 但到2004年,前两项规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而失效。该《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的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此以后,法院在处理转院问题时,只要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即予以支持,对支持转院治疗费用未设定任何条件;相反,如果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承担举证责任,则要承担赔偿责任。
从以上立法和司法的渐变沿革可以看出,对权利人的保护正逐步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