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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处理应关注的法律问题

交通事故处理应关注的法律问题

交通事故虽然每天都在发生,但是对大多数具备一定民事法律知识的人来说,交通事故处理方面的法律知识就欠缺得多。 因此,人们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往往疏忽了一些关键问题,导致对自己维权不利。根据笔者的经验,特总结这些问题如下:
一、遗漏主体
对赔偿责任方来说,交通事故案件遗漏主体的情况主要出现在诉讼中或签订赔偿协议时,由于交通事故的死者往往有子女、配偶、父母等,而事故责任方对死者的家庭情况并不清楚,又不懂得要求对方提供相关户籍证明,或要求索赔方提供未到场人员的授权委托书,签订的赔偿协议往往因为签约主体不全而发生争议,起不到案结事了的作用。 而对受害方来说,遗漏主体主要体现在遗漏车主(包括实际车主或法定登记车主)或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所以在诉前到车管部门查明事故车辆的法定登记车主、投保的保险公司等信息是十分必要的。
二、忽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具有专业性、权威性。 如果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可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当事人可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以撤销或者变更存在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对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 “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因此,当事人可在诉讼中请求人民法院对确属不妥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
三、习惯把事故责任比例作为民事赔偿责任比例
由于受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规定的影响,有些人还是习惯性地以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殊不知依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与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并非总是一致的。
四、不申请财产损失鉴定或伤残等级鉴定
发生交通事故,往往涉及车辆、货物及其它财产受损的问题,申请财产损失鉴定以确定损失数额就十分必要,否则往往因举证不能或定损机构无鉴定资质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当然,在交通事故中伤者也必须申请伤残等级鉴定。
五、常计算错误的赔偿项目
1、误工费的计费期限。
误工费的计费期限往往以住院期间来计算,但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曰的前一天。
2、护理费的计算期限。
护理费的计费期限与误工费的计费期限一样,往往以住院期间来计算,但这是对那些出院后即恢复自理能力的受害人而言的。
如果受害人出院后还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3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3、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数额。
在交通事故中被抚养人往往有数人,但他们的生活费并不是简单的相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已明确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4、赔偿地域标准。
如果说赔偿权利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可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而不是按审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
5、赔偿的年度标准。
交通事故案件从发生到开庭时往往出现跨年度的情况,所以仍按事故发生时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确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等赔偿数额是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第2款已明确: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年度是指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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